(2012)甬仑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魏国与郭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郭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魏国(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郭棉华(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57********),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魏国与被告郭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郭棉华驾驶电动车沿算山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算山村甬坤炉业设备有限公司门口T型村道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村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电动车再次碰撞到甬坤炉业公司大门水泥柱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棉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19.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29319.41元。另外,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19.4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7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84元、误工费97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629.40元中的70%,即赔偿17940.58元,扣除已付1500元,尚应赔偿16440.58元。原告魏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工资单、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郭棉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郭棉华驾驶宁波L059720号电动车沿算山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算山村甬坤炉业设备有限公司门口T型村道叉口左转弯时,恰遇沿村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国驾驶的临邑92188号电动车,因避让不及宁波L059720号电动车车头与临邑92188号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碰撞后临邑92188号电动车因惯性与右前方甬坤炉业设备有限公司大门水泥柱再次碰撞,造成魏国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棉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休1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2783.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2184元(21天×10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97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员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银行明细单和工资单,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棉华应赔偿原告魏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7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84元、误工费9732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合计25629.40元中70%,计17940.58元,扣除已付1500元,尚应赔偿16440.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郭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信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