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平与马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平;马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石民初字第2232号 原告周平,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系农八师一四三团职工。 被告马龙,男,回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周平与被告马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福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被告马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乌伊公路边12连6号地北住房一套、蒙古包2个出租给被告马龙使用,年租金为4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月10日前付清4000元。如逾期不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收取违约金(按日3%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住房和蒙古包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于2011年6月给原告支付了租金400元,剩余租金经多次索要均未支付。2012年租金至今分文未付,经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但不给,反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2、被告将乌伊公路边12连6号地北的住房一套、蒙古包2个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4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元;5、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龙辩称:我和原告签定了房屋出租协议属实,签定合同之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我支付过几次房租,都是原告自己来拿的,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还有原告来我店里吃饭,每次都没有付钱,口头说抵房租。2011年的房租我已经支付完毕,至于2012年的房租还有多少钱没有支付,我还需要回去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周平将乌伊公路边12连6号地北住房一套、蒙古包2个出租于乙方马龙使用,年租金肆仟元整(40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月10日前付清(肆仟元),如逾期不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收取违约金(按日3%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住房一套及蒙古包2个(直径5.5米)交付乙方使用经营餐厅,但被告承租使用后未按约给付租金,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过几次房租但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另外原告多次到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吃饭所欠餐费用于折抵租金,但对此主张,除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租金400元外,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承租物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按约交付租金,其迟延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至判决执行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解称向原告支付过几次房租但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另外原告多次到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吃饭所欠餐费用于折抵租金,但对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该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可以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协议、被告马龙返还住房及蒙古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400元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未按时付清租金,对此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逾期不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收取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已要求终止合同,基于同一事由再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平与被告马龙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 二、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乌伊公路边12连6号地北的住房一套、蒙古包2个(直径5.5米)返还给原告周平; 三、被告马龙支付给原告周平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租金(扣除被告马龙已给付的400元后按年租金40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用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龙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周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福君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花 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