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女朋友张某的名义承租位于绍兴市区金山公寓4幢楼下7号车库用于日常生活起居。同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7次容留竺某、张某、“阿贵”、“小鸭”等人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共计吸食冰毒约2.2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容留竺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区金山公寓4幢楼下7号车库内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4克。2、2012年6月12日左右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张某、“小鸭”、“阿贵”在其租住的上述车库内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4克。3、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容留竺某、张某在其租住的上述车库内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3克。4、2012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上述车库内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2克。5、2012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阿贵”在其租住的上述车库内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2克。6、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容留竺某、张某、“阿贵”在其租住的上述车库内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4克。7、2012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容留竺某在其租住的上述车库内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3克。2012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区金山公寓4幢楼下7号车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竺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的冰壶5只、打火机2只(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湖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 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