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吕某某,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登峰,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李登峰,以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志趣不投,无共同语言。为此,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吵大闹,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侮辱,甚至拳脚相加。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不孝敬老人,无数次对原告、孩子和老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被告的种种恶习致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双方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们之间感情很好,他把原告的孩子当亲生孩子来对待,养育了20年。两人虽然有摩擦,但感情仍有,所以他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共同财产分割合理,并且原告给他20年孩子的抚养费,他就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岳家庄村村民,有2个孩子。1991年原告与被告结婚,被告系初婚,入赘至原告家共同生活。起初两人的感情尚好,被告将原告的孩子视如己出,两人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家庭。随着孩子的成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也不断加深,经常为琐事吵闹,原告深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即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均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又起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遂再次起诉,以双方之间感情破裂,且已经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位于渭城区正阳街道办岳家庄村二组85号院内前院的3间房属于原告婚前所有的,婚后共同盖有的3间房在后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摩擦和矛盾,本可以通过相互沟通予以化解,但由于两人的性格存有差异,当原告前两次提起诉讼时,通过法院的调解两人和好,但双方之间的根本问题仍然存在。再婚家庭中,各种各样的问题包括孩子的教育都能成为两人之间矛盾的导火索,产生矛盾后原告长期离家不归的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无法协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的分割,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3间房屋,因原告自愿放弃权利,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渭城区正阳街道办岳家庄村二组85号院内前院(北边)的3间房屋归吕某某所有。后院(南边)的3间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庞建昌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