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洪重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重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重华,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重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培志、傅一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洪重华酒后驾驶闽C×××××号轿车由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柳某龙腾酒店往南安市区溪美街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2年8月22日2时33分,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被告人洪重华血样后送往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经检测,被告人洪重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4.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重华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重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重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