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魏国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彬,男,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珀,男,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彬,被告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前身芜湖广夏技术有限公司有着多年的业务关系。2002年7月18日,双方对账,芜湖广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6826元。后芜湖广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原告多次就上述欠款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8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5)芜中民二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前身为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企业对帐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826元;4、催款函及工作人员聘任决定。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方的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对帐函是原告与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称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前身毫无根据,不符合事实,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对帐单是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距今已有近10年,因此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此,应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至今仍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是所谓“被告前身”。2、劳动合同书。证明陈宗放于2010年1月应聘到芜湖天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因此,2010年10月6日,陈宗放已无权代表被告在原告催款函上签署意见,也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收到催款函。经庭审质证,被告除了对原告所举催款函中陈宗放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作出如下辩称,其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虽然提到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前身,但每个案件情况不同,此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其二,对帐函抬头和印章名称不完全相符,而且形成时间已近十年,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催款函中陈宗放签字即使是真实的,因为其没有公司授权处理帐目问题和接受文书的权利,因此,也是无效的。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催款函中陈宗放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经与案卷陈宗放其他签名比对,未发现异常,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反证或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无需举证,被告认为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帐函抬头(手写为芜湖广夏玻璃制品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与印章名称(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不完全相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以印章名称为准。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芜湖广夏技术有限公司有着多年的业务关系。2002年7月18日,双方对账,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6826元。2005年3月21日,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德胜科技集团(安庆)制药有限公司归还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判令上海德胜科技集团(安庆)制药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据此,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函称,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货款436826元,并要求被告作为“广夏”前身尽快支付所欠货款。原任被告公司生产技术部副部长、现仍为被告公司股东的陈宗放在催款函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去天健公司法务部、财务部核对具体欠款数额”。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河北省邯郸市化肥厂与被申请执行人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执行一案中,以(2001)鸠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该裁定书查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芜中民二初字第049号货款纠纷一案中,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在开庭笔录中陈述:“芜湖广夏的债权全部都由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承接了”,“芜湖天健承接了广夏的全部的债权债务”。该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通过对帐函确认欠款数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其全部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承继。而且,被告也以此为依据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同时也为此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义务。因此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公司原生产技术部副主任,现仍为公司股东陈宗放在催款函上签字,证明了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欠款并主张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被告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368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武审判员 柴 俊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