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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冯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兰,冯翠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翠则,又名冯翠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敏英,男,汉族,系冯翠则之子。上诉人刘江兰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1)潞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被上诉人冯翠则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刘江兰家翻修房屋时与吴刚金及原告冯翠则等邻居发生纠纷,当月10日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告家侵占邻居行路、水路为由责令被告家立即停止施工行为。当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刘江兰家继续施工,原告冯翠则到被告家施工地方阻拦,被告刘江兰就用手中干活所用的铁锹挡住原告,原告便倒在地上,原告还想阻拦,刘江兰就铲上和好的水泥倒在原告的脚上。原告冯翠则的儿子吴敏英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将刘江兰带到土地管理所了解相关情况。2011年8月26日原告冯翠则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4日原告出院。经潞城市公安局鉴定:冯翠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冯翠则因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X20天=1000元)、营养费300元(15元/天X20天=300元)、护理费800元(40元/天X20天=800元)、鉴定费200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江兰用铁锹挡住原告冯翠则,并铲上和好的水泥倒在原告脚上,致原告受伤,其虽然没有对原告冯翠则实施殴打,但该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刘江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翠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共计4433.67元:二、驳回原告冯翠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江兰承担。判后,刘江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是自己摔倒的,其在医院的治疗是头部,并非脚部,与上诉人将和好的水泥倒在其脚上没有因果关系,再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是2011年8月25日下午,而其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及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之判。被上诉人冯翠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江兰家翻建新房、冯翠则因故阻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刘江兰对其用铁锹铲上和好的水泥倒在冯翠则脚上的事实认可,冯翠则摔倒后受伤,刘江兰虽然没有对冯翠则实施殴打,但已80岁高龄的冯翠则毕竟是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摔倒,且因此而受伤住院,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刘江兰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基此,刘江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江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