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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翟延彬、张某贩卖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延彬,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延彬,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抓获,6月18日移交渭城分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延彬、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延彬、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延彬在用1000元购买了重1.5克的三包冰毒后,与被告人张某商定共同进行贩卖,分工由翟延彬负责购买毒品,然后由张某将毒品向吸毒人员出售并收取购毒款上交翟延彬。2011年12月中旬和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翟延彬通过被告人张某的帮助,在咸阳市渭城区第二职业中学门口,向吸毒人员任某某两次出售500元、重0.5克的冰毒各一包,赃款交给被告人翟延彬后被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2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翟延彬通过被告人张某的帮助,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西南侧西兰路(即秦皇路)出租车停靠点,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500元、重0.5克的冰毒一包,赃款交给被告人翟延彬后被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2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翟延彬在上海市都市路3617号“昊峰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18日被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翟延彬、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冰毒三次,共计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翟延彬、张某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翟延彬、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延彬以1000元购买了重1.5克的三包冰毒后,委托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出售,收取购毒款后交翟延彬。之后,张某告知了吸毒人员任某某、李某某自己可以联系到毒品。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任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二人约在咸阳市渭城区第二职业中学门口交易。随后,张某给被告人翟延彬打电话拿到用塑料袋封装的0.5克冰毒,到咸阳市渭城区第二职业中学门口,将0.5克冰毒交给任某某,并收取任某某现金500元,于第二天交给翟延彬。2012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李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二人约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西南侧出租车拼座处交易。随后,张某给被告人翟延彬打电话,翟延彬将一包重0.5克的冰毒送到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西南侧出租车拼座处交给张某,后张某将冰毒交给李某某,并收取李某某现金500元,于当晚交给翟延彬。2012年1月20日晚,吸毒人员任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二人约在咸阳市渭城区第二职业中学门口交易。随后,张某给被告人翟延彬打电话拿到用塑料袋封装的0.5克冰毒,到咸阳市渭城区第二职业中学门口,将0.5克冰毒交给任某某,并收取任某某现金500元,后交给翟延彬。2012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翟延彬在上海市都市路3617号“昊峰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18日被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延彬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翟延彬、张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延彬、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延彬、张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延彬购得毒品并提起犯意,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翟延彬、张某三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之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翟延彬、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延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寄押的七天,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