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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重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重字第7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被告均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2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初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东炎,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08年我听到被告与本村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传言。2009年被告与王某关系暧昧,被我父母发现,加之被告对我和家人的变化,才明白事实真相。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东炎随我生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24日,被告与他人打电话的通话详单及录音,证实被告与本村王某通话内容,二人关系暧昧。3、2010年8月1日打架的7张照片,证实被告刘某与原告打架将自家的汽车砸坏并将原告打伤。4、被告刘某2009年5月10日在新华人寿保险2万元保险费。上述证据是原告在(2010)丰民初字第2897号卷宗中提交的证据。5、原告卖乐驰车的买卖协议原件和卖车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卖车情况。6、婚生子王东炎书写的说明,证明王东炎愿随原告生活。7、2006年10月29日原告与新房子村委会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新房及向村里交钱的情况。8、赵兰苓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在2010年7月份一天早上交给赵2000元,让其保管,晚上又要走的情况。9、常庄公安派出所接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报案称家里丢了一些东西,刘某称没丢东西,把铝合金洗澡间卖给收废品的了等情况。上述证据5-9是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提交。被告刘某口头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通过充分了解而依法登记结婚,感情尚可,到现在仍然不错,被告没有生活作风问题,而且本本分分,原告所述为无中生有,乱猜疑。十年的夫妻生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如原告仍坚持认为被告做了对不起夫妻之事。请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另考虑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2005年12月24日,原告之父王相柱与原告及其哥哥王海峰立的字据,即分家单。证实:原告之父王相柱将其自有的两层平正房分与原告王某甲以及哥哥王海峰的事实。立字据人:王相柱、王海峰、王某甲。中证人梁某、王某乙、武秀玲及新房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婚生子王东炎调查取证,原、被告均在场,王东炎明确表示随王某甲生活。本院对原告父亲王相柱调查取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名下的房子赠与原告。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3、4、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电话录音不是自己所打电话,且这份证据已超举证期,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车卖的便宜。对证据6认为是伪造的,需要法庭取证。对证据8有异议,称没有此事。对证据9有异议,称自已没卖过东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字据是其父分给原告及哥哥的是附抚养条件的,虽然是写分单了,但房屋产权证是我父王相柱的名字。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加之现在我父又不同意分给我了,所以该房产仍是我父母的。原、被告对本院给王东炎的调查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被告对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的认定理由是通话详单的电话号码为原、被告家中的固定电话及王某某的移动电话号码,并且通话时间与电话录音时间相一致。证据6的认定理由是王东炎当庭陈述与其所写证明一致。对证据5中买卖协议原件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票据及证据8、9,因均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刘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为:原告之父王相柱虽写字据,将自己的两所房产分与原告及其哥哥,但是附加赡养条件,分家单于2005年形成,始终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物权尚未转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子王东炎,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0年8月2日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被告刘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乐驰牌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双方均认可汽车购于2007年,当时花了4.6万元,被告称办完手续后是5万多。原告在起诉离婚前未经被告知道已将该车以26000元卖掉,车款在原告手中,被告对原告卖车有意见,认为卖的便宜。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大三间平正房(无房基地批示),占地0.2亩,原、被告曾向村里交2000元,立有建房协议。共同存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投保人刘某,保险费20000元(2005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门赵庄村陈宝财处入股10000元;以原告名义在任各庄邮政储蓄的存款35351.23元(原告于2010年5月9日支取5000元、2010年6月25日支取30000元,余额为351.23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旧电磁炉一台被告处;旧电扇一台已被被告扔掉;点读机一台被告处;旧彩电一台原告处;旧冰箱一台原告处;旧洗衣机一台在原、被告中间的堂屋;金项链一条(近30克)被告处。婚生男孩王东炎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不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愿出适当的抚养费。2005年12月24日,王相柱与其子所立分单,将王相柱名下的北院三间平正房分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之父不同意再将房子赠予原告,在庭审中,双方尚未就此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期间双方无夫妻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并未作出和好表示,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愿出适当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双方可在以后的时间再行协商,本次判决可不负担抚养费。原告之父王相柱将自己名下的房子附条件赠予原告,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赠予尚未生效,现原告之父撤回赠予,故此房产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无批示的大三间平正房,因未取得所有权,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根据双方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被告各使用一半,可按现在居住情况居住。原告未经被告知道并允许,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乐驰车,对卖车得款原告应予少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东炎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无批示的大三间平正房,原、被告双方各使用一半,原告居东屋,被告居西屋。四、原告出售乐驰汽车所得钱款26000元和原告自己名下的存款35351.23元、点读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旧彩电一台、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金项链一条、旧电扇一台、旧电磁炉一台、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的保险20000元、在赵宝财处入股的10000元归被告刘某所有;其他生活用品原、被告各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五、原告王某甲另行给付被告刘某共同财产折款2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