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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义林与朱纯纪、程礼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林,朱纯纪,程礼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何义林,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戈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纯纪,住六安市舒城县。被告程礼芳,住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义林诉被告朱纯纪、程礼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义林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朱纯纪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200M处与原告何义林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朱纯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系被告程礼芳所有,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618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一组;5.车物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6.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朱纯纪、程礼芳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不承担;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医疗票据中施桥镇卫生院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提供工资单或存折;原告垫付1666.26元医疗费。并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7时30分,被告朱纯纪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200M处与原告何义林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致何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纯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义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何义林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2.我科随诊;2012年5月3日何义林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666.26元(此款被告朱纯纪垫付)。2012年5月5日何义林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三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随访,必要时复查;2012年5月18日何义林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854.46元;以上原告何义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520.72元。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5月26日原告何义林同时在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卫生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65.5元。2012年5月19日、21日、23日、26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马安山村卫生室开具何义林医疗费计1119元。2012年5月27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160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何义林驾驶无牌速派奇电动车损失为998元。为此何义林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被告朱纯纪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再查明,2012年5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施桥营业部出具《证明》:何义林于2000年7月到我单位上班,月工资1800元,2012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也不再对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纯纪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何义林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朱纯纪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程礼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朱纯纪驾驶的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朱纯纪、程礼芳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本院只能支持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室开具的四张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工期有医嘱建议,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考虑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报告且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何义林的损失为:医疗费45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30天×20元/天),合计5160.72元由朱纯纪、程礼芳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560元(16天+2个月×1800元/30天)护理费1208元(75.5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928元由朱纯纪、程礼芳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998元由朱纯纪、程礼芳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纯纪、程礼芳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0.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义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9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义林车损998元,合计13086.72元。(此款包含被告朱纯纪垫付的医疗费1666.26元)二、驳回原告何义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朱纯纪、程礼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