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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6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8月19日1时1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和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