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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5号1栋2单元3-1室内携带一包毒品“冰毒”外出,行至民主路一八一医院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一包“冰毒”(净重49.39克)。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量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5号1栋(桂林日报社宿舍)2单元3-1室内携带一包毒品“冰毒”外出,行至民主路一八一医院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一包“冰毒”。公安机关经被告人何某某当面称量:缴获毒品“冰毒”净重49.39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2、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扣押清单、上交清单、当面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被缴获,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持有毒品的实际重量,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被告人的毒品已依法处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地点;4、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5、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兼书 记员  吴 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