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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士法禽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恩祈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恩祈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嘉兴市士法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恩祈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士法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士法。上诉人上海恩祈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12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协议上写明的是“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非“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协议日期是2010年6月2日,当时秀城区人民法院已不存在,显然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凭证》中载明:“…法院管辖权,交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执行”。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由于原审法院系由“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更名而来,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单一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