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梅昌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昌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昌洪,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2年5月16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昌洪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昌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梅昌洪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大墙门口49号,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及车子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梅昌洪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横里50号,撬锁进入三楼房间,窃得大显牌、LG牌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317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昌洪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严家101-1号,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种志南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昌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种志南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昌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昌洪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昌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