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勇诉被告王军、张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勇;王军;张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588号原告秦勇。委托代理人倪正平,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王军。被告张雯。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女,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原告秦勇诉被告王军、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张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84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作答辩。被告张雯辩称:被告王军向原告秦勇借款,我不清楚,两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办手续,于2010年1月25日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十几天,该款未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经营,两被告早已分居,被告王军与被告张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借高利贷参与赌博,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张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和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秦勇借款计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2分)(30000.00元),今借人:王军,2010.1.3”、“借条,今借到秦勇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2分)(60000元),2010.1.12,王军”。借款后被告王军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王军与被告张雯于2010年1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秦勇借款,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张雯辩称,在两被告离婚登记前十多天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两被告已分居多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军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张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张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秦勇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8400元,合计1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王军、张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