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汪春生与吴剑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生,吴剑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汪春生,被告:吴剑斌。原告汪春生与被告吴剑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生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环城东路与艮山西路交叉路口,被被告驾驶的杭754201号电瓶车撞伤。原告被送至浙二医院治疗至5月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4479.94元,术后复查费用662.4元,换药拆线费用80元,后拆钢板时再次产生医疗费用4423.72元,出院术后换药拆线费100元,术后复查费用56元,总共花费医疗费用19802.26元。经交警事故处理,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6100元医疗费,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后被告就换掉手机号码,不再出现。在百般无奈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2.06元、误工费103000元、营养费14200元,总计13090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2.06元、3个月护理费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个月误工费11880元、营养费1000元,总计3582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2.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计19802.06元。5.出院记录1组,证明两次手术后医院各建休1个月。被告吴剑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7时45分许,吴剑斌驾驶杭754201号电动车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环城北路岔口以南35米处,因逆向行驶车头撞上由南向东右转汪春生驾驶的杭1027698号电动车,造成汪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当日作出第0300599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剑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春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在全麻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住院7天后出院。20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原告又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19802.06元。另被告吴剑斌已支付原告汪春生医疗费61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剑斌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撞上原告汪春生的电动车,致使汪春生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吴剑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吴剑斌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13702.06元。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护理费。鉴于原告右肩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810.38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院的建休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747.18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35589.62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春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589.62元。二、驳回原告汪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吴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戴晓阳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新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