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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沽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8-12-23

案件名称

郑利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利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沽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利民,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沽源县。2011年10月7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利民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晶、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利民驾驶红色桑塔纳伙同靳某(另案处理)到沽源县被害人樊某1家,郑利民在外负责放风,靳某入院砸碎玻璃入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樊某1家东屋柜子,盗取现金10600元人民币、古币几枚、一条烟等物品,后郑利民拉载靳某逃离现场。事后郑利民分得赃款1500元,靳某将赃款中的5000元人民币存入沽源县东围子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赃款被挥霍。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郑利民被沽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1陈述,证人赵某、李树莲证言,犯罪嫌疑人靳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利民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钳子、作案车辆照片,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民明知道靳某实施盗窃而予以参与,伙同靳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06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利民有入户盗窃的情节,有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劣迹,故对被告人郑利民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利民当庭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利民在沽源县平定堡镇梁西村马家营村被害人贾某家中盗窃仅有犯罪嫌疑人靳某供述予以证明,且靳某作案时是在精神分裂症病态下所为,故公诉机关对郑利民此项罪行的指控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利民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