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苏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华文,苏某的父亲,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景县。被告刘某,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秀荣,刘某的母亲,68岁,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苗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的审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苏华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苗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月8日给付被告见面礼现金4000元,六色礼花费1200元;2月9日,被告去买衣服,原告给其现金3100元;2月18日会亲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3月24日被告买家俱,原告给被告现金7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被告刘某返还财礼共计55300元。被告辩称:①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同居,于2011年3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共同生活一年半。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但因被告贫血而流产,被告身体至今仍在恢复中。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但原、被告至今以夫妻关系同居,没有解除婚约的意思,就在起诉前,原告还经常去被告娘家居住。②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双方同居期间,依风俗被告收到原告见面礼3600元,会亲家29400元,共计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33000元。③被告要求带回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④被告同意将个人物品抵顶部分财礼,再返还原告财礼1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刘某因婚约接受原告苏某的财礼有哪些。二、被告刘某在原告处有何个人物品。三、被告接收原告的财礼应否返还,如何返还。在法庭调查时原告陈述:2011年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回礼100元,被告实收3900元;原告给付被告会亲家财礼40000元,回礼400元,被告实收39600元;为买家具,给被告7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个人物品抵顶财礼,要求被告自行带回其个人物品。原告同意勘验笔录中有争议的汽车防盗器、拉杆箱、立式饮水机和人造革炕单给付被告。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3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回娘家再也没回来。原告知道被告怀孕流产。在法庭调查时被告陈述:六色礼和买衣服,是原告付的钱,花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见面礼4000元,被告回礼400元,实收3600元;会亲家30000元,回礼600元,实收29400元;7000元没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除勘验笔录上的以外,还有茶碗、脸盆、暖壶、枕巾、枕皮、毛巾被、床罩被褥等。被告要求带回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怀孕的时间是2012年春节前,结束同居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被告流产以后。原告证据为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张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张某证明: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回礼100元,钱是经过我的手给的;正月十六过大礼40000元,回礼400元,钱是经过我的手给的;婚礼头一天女方要了7000元,是因为买家俱闹别扭,女方说不结婚,为了第二天顺利结婚,7000元经过我的手给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收原告见面礼为4000元,被告回了400元,而不是回了100元;过大礼(大包干),被告实际收了原告30000元,而不是40000元,回了原告600元,而不是400元;原告没有给付被告7000元买家俱。被告证据有:①对媒人张某的录音资料,该录音是被告收到法院传票的第二天,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在媒人张某家,并有张某的妻子在场的情况下录制的,因该录音听不清,审判人员要求被告将录音内容整理出书面资料,被告表示不再整理,同时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在录音中媒人没有说过是30000元还是40000元,没有说过回礼多少,被告提供录音是为了证明媒人当时说忘记财礼是多少了。②勘验笔录一份。③景县阳光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刘玲于2012年3月12日自然流产)、景县阳光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和回执共5张(姓名均为刘玲,其中医疗费一张为1元,西药费一张为64元,中药费一张为40元,还有手术费400元收费收据的报销凭证联和非报销凭证联各一张。)和梁集乡天宁药房销售清单4张(其中三张的金额均为250元,另一张为170元,该四张销售清单均无药品名称及数量),证明被告刘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做过流产以及为流产所花销的费用。④梁集乡刘付庄村委会和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玲”与刘某是同一个人。原告的质证意见:①录音听不出具体内容。②对勘验笔录无异议。③对诊断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④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非医院的正式单据;⑤对派出所证明和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证明“刘玲”与刘某是同一个人应以户籍为准。本院的认证意见:①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陈述及证据予以确认;②对证人张某证言予以确认,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和财礼经手人,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③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录音不清晰,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录音内容作出书面整理,且被告承认录音中媒人没有确认财礼和回礼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录音材料不予采纳;④对刘付庄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景县阳光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单据中的4张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流产的事实;⑤对手术费400元收据的非报销凭证联不予采纳,该联票据应当由医院留存;⑥梁集天宁药房销售清单4张,非正式票据,未载明药品的具体名称,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经过媒人张某介绍相识,同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2日被告流产后结束同居关系。原告苏某给付被告刘某的财礼有见面礼3900元、会亲家钱(过大礼)39600元。双方婚礼前一天,因为买家俱的事情闹矛盾,为了第二天顺利举行婚礼,经过媒人张某说和,原告给付被告家俱款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05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宝岛电动车一辆、棉被子两床、棉褥子两床、儿童自行车一辆、汽车防盗器一套、立式饮水机一台、拉杆箱一个、人造革炕单一个、衣服六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他们的这种行为和做法是我们国家所不提倡的,非婚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被告刘某虽然不认可所接受原告财礼的数额,但原、被告的媒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财礼的数额,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媒人所证明的见面礼3900元、会亲家钱(过大礼)39600元、家俱钱700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的家俱钱7000元,属于借婚姻索要财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色礼钱和买衣服钱,不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见面礼3900元和会亲家(过大礼)39600元,属于按风俗给付的彩礼,但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被告曾经怀孕流产等因素确定返还的具体数额。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要求带回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还有茶碗、脸盆、暖壶、枕巾、枕皮、毛巾被、床罩、被褥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苏某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宝岛电动车一辆、棉被子两床、棉褥子两床、儿童自行车一辆、汽车防盗器一套、立式饮水机一台、拉杆箱一个、人造革炕单一个、衣服六件。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75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7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代理审判员 梁 雨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