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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孟凯与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凯,汪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孟凯。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明。委托代理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凯诉被告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6日、8月8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汪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凯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汪建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陈建森的,且该借款被告已还清。原告孟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实际是出具给陈建森的,借条上出借人孟凯是后来添加的。被告汪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柏泉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条是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陈建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清楚真正的出借人是谁。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该借条在被告签名时,确实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且对持有该借条的理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根据相关规定��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现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证人徐柏泉的证言,在无其他相应证据,如还款凭证等,加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持有该借条的原告是债权人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8%。之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还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凯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减半收取3629元,由汪建明负担。此孟凯已向本院预交,孟凯同意汪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