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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州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颍洲诉刘颍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颍洲,刘颍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州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刘颍洲(曾用名刘颍州、刘影州),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晓业,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颍山(曾用名刘影山),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阜阳机制瓦窑厂职工,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夏鹏飞,阜阳市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颍洲诉被告刘颍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颍洲委托的代理人朱晓业、被告刘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颍洲诉称:刘颍洲为购车由其妻李曼侠分别于1996年3月9日和22日向魏俊岩借款25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息2%,车辆购回后转给了其弟弟刘颍山,刘颍山答应该款由其偿还,并于1996年10月1日给魏俊岩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之后刘颍山还款800元,1999年元月21日刘颍山给魏俊岩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刘颍洲在担保人栏里签名,后刘颍山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刘颍洲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魏俊岩,由魏俊岩从其工资卡中取款作为其偿还债务,从1999年8月到2006年12月,从原告工资卡中取款加上刘颍山原偿还的800元,共偿还魏俊岩30000元。2007年魏俊岩将刘颍山和刘颍洲诉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17日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颍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魏俊岩人民币45000元,刘颍洲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刘颍山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魏俊岩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共扣留了刘颍洲4个月工资2000元,刘颍洲与魏俊岩和解又自动履行了45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875元执行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97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颍山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该借款事实上就是原告所借、所用、受益,被告没有实际借过款,也没有使用该笔钱。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出具的,被告对借条存在重大误解,对此被告保留抗诉权,原告二十多年未进过被告家门,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原告主张的2006年之前所谓的代偿款29200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2年上半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于2012年7月11日撤诉,其又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刘颍洲为购车由其妻李曼侠分别于1996年3月9日和22日向魏俊岩借款25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息2%,该车辆购回后转给了其弟弟刘颍山,刘颍山答应该款由其偿还,并于1996年10月1日给魏俊岩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之后刘颍山还款800元,1999年元月21日刘颍山给魏俊岩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刘颍洲在担保人栏里签名,后刘颍山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刘颍洲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魏俊岩,由魏俊岩从其工资卡中取款作为其偿还债务,从1999年8月到2006年12月,从原告工资卡中取款加上刘颍山原偿还的800元,共偿还魏俊岩30000元。后因刘颍洲生病,其将该工资卡挂失,魏俊岩无法支取,2007年魏俊岩将刘颍山和刘颍洲诉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17日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颍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魏俊岩人民币45000元,刘颍洲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同时写明刘颍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颍山追偿。判决生效后,由于刘颍山和刘颍洲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魏俊岩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东执恢字第000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颍洲每月工资500元,2012年4月27日魏俊岩给刘颍洲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颍洲交款65000元。同日魏俊岩给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了结案证明一份,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分别作出了(2012)东执恢字第00029号和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和停止对刘颍洲每月工资500元的提取。刘颍洲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875元,后刘颍洲索款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执恢字第00072-2号执行裁定书、(2012)东执恢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收条、结案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颍洲在2006年之前为刘颍山垫付29200元和2012年4月27日为刘颍山垫付65000元、执行费875元,事实清楚;但之前垫付29200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魏俊岩称催要的证言系孤证,不足以采信;2012年4月27日垫付65000元、执行费875元,合计65875元,刘颍山应当偿还。原告称执行庭扣留4个月工资,其虽提供了执行裁定书,但(2011)东执恢字第00072-2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1月16日作出,并不能代表当月就已送达执行,其没有提供扣留票据和魏俊岩实际从执行庭领取的票据,魏俊岩给执行庭出具的结案证明是2012年4月27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停止对刘颍洲每月工资500元的提取的执行裁定书,扣留的工资是否包含在65000元之内,不得而知,在法律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工资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不应还款的主张,因与生效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抵触,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起诉撤诉再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颍山给付原告刘颍洲垫付款65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颍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刘颍洲负担307元,由被告刘颍山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怀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姚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