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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永辉与杨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辉,杨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陈永辉,男。委托代理人来云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委托代理人徐巧林,男,。原告陈永辉与被告杨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辉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双塘南路2号天人佳园商01幢103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17.98平米,总房价926400元,被告应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付清房款,还应向原告支付8719元的房屋维修基金,协议还对税款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协助被告办理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房款,尚欠原告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885119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鉴于此,原告只能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及维修基金8851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1、房子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到杨柳名下,维修基金已交纳,双方已不存在维修基金;2、原告委托曹阳卖房,被告付给了曹阳100000元,根据纳税票据房屋总款价是764000,实际只欠原告664000元;3、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并未明确在合同签订后多长期限内付清房款,并且原告在协议中并没有完全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陈永辉、顾红艳签订委托书委托黄群办理天人佳园商01幢103室房屋出售事宜,并于次日就委托书在海门市公证处公证。2010年7月9日,由黄群经办,黄群与杨柳签订了甲方为原告陈永辉(卖方)与乙方为被告杨柳(买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共八条,约定:1、甲方将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双塘南路2号天人佳园商01幢103室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217.9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63000元;2、本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付清房款,同时办理过户手续;3、乙方应承担购买房屋的契税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土地证的工本费、转让手续费,其他税款由甲方承担;4、甲方已支付的该房屋维修基金8719元应由乙方承担,在房屋转让时,乙方应付给甲方。5、乙方在认购房屋时应对房屋的现状进行确认。6、甲方应确保房屋无担保、抵押等瑕疵,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7、乙方将房款付清后,甲方将钥匙交于乙方。8、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六份,甲方执五份,乙方执一份。该一式六份协议(下称一式六份协议)甲方由黄群签字,乙方由被告杨柳签字,向法庭提供的系复印件并加盖了“与房产档案资料无异”印章。同日,双方就该房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条款比前一份多一个条款,内容为“本协议之前所签订的本房买卖协议无效,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书关于该房价款的条款为926400元。协议书一式两份(下称一式二份协议),甲方由黄群签字,乙方由被告杨柳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曹阳收到被告转交的购房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述交给曹阳100000元转交给原告,并陈述付款时间等两证办妥再办理贷款后才支付房款,但未提供其所陈述的证据。原告现已协助被告办理了天人佳园商01幢103室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至今为止尚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购房款及维修基金885119元拖延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群代理原告陈永辉与被告杨柳于同一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且双方各持一份的“一式两份协议”约定“本协议之前所签订的本房买卖协议无效,以本协议为准”,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式六份协议”中价款的约定是为了避税所用。故“一式六份协议”价款条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应当按照926400元支付房款并支付约定的维修基金8719元。协议对房款的支付约定“协议签订后,应付清房款”中“签订协议后”是作点时间还是作段时间理解易产生歧义理解,对于期限的约定不严谨,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考虑到买卖合同的双务性,协议也有付清房款,同时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且目前尚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协助办理完毕,故酌定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已付款100000元,根据纳税票据及“一式六份协议”房屋总款价是764000元,现实欠原告664000元且不存在欠维修基金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辉购房款876400元,维修基金8719元,合计8851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1元,减半收取6326元,由被告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