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执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宁琳莉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琳莉,宁琳婕,李金花,陈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灞执字第01033号申请执行人宁琳莉,西安高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宁琳婕,西安高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执行人李金花。第三人陈选民。申请执行人宁琳莉、宁琳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金花给付其医疗等费用共计168896.8元。在执行过程中,陈选民于2012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金花提供担保,并作出还款计划,但被执行人李金花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选民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陈选民十日内与被执行人李金花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宁琳莉、宁琳婕案件款168896.8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时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学新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