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龚伟玲与祝伟、管志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927号原告:龚伟玲,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管志俊,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在服刑)。委托代理人:管成杰。系管志俊叔父。原告龚伟玲与被告祝伟、管志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管志俊的委托代理人管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伟玲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将皖A×××××号轿车交由祝伟使用。2012年2月1日,祝伟擅自将车辆交由管志俊使用,管志俊于2012年2月1日16时55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太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管志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祝伟未答辩。管志俊辩称:祝伟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管志俊驾驶,其应承担责任,我方只能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我方已给祝伟16000元,剩余款应退还。经审理查明:皖A×××××号轿车所有人是龚伟玲,龚伟玲将该车交给祝伟使用。2012年2月1日,祝伟将该车交给管志俊,当天下午4时55分,管志俊无证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巢湖市观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36.2km处,撞到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周太翠,被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后碰到停在道路右侧王弟松驾驶的皖Q×××××警轿车,造成周太翠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志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轿车损坏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5200元,停车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祝伟收到管志俊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停车费发票、行驶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管志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龚伟玲所有的车辆受损,管志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祝伟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管志俊驾驶,祝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管志俊与祝伟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龚伟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5200元,停车费3600元,合计18800元。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各自承担9400元。对管志俊辩称已给付祝伟16000元的款项,因其提交的一张11000元借条是在事故发生前由祝伟出具的,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只能认定管志俊支付祝伟5000元,故管志俊还应赔偿龚伟玲4400元,祝伟赔偿龚伟玲1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伟玲14400元;二、管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伟玲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祝伟、管志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