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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泰,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组*号。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X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泰在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X组XX号家中,分别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8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友,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X建,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贩卖给何X育,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X广,将2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崔X贵,将3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X广。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泰被抓获,并从黄某泰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74克和毒资232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了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泰在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X组XX号家中,分别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8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友,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X建,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贩卖给何X育,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X广,将2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崔发贵,将3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X广。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泰被抓获,并从黄某泰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74克和毒资232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泰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贩卖毒品给吴X友、罗X建、何X育、符X广、崔X贵、陈X广的事实经过。2、证人吴X友、罗X建、何X育、符X广、崔X贵、陈X广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当日向被告人黄某泰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所扣押的毒品和毒资情况。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扣押毒品的重量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所缴获的毒品是海洛因。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与购毒人员之间的联系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吸毒被强制戒毒。9、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泰的户籍、归案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X宽审 判 员  徐X军人民陪审员  罗X伦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