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琼立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琼立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笃辉,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宣朝,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艺师,该局局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晋涛,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股长。原审第三人:海南榆海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奎,该公司置地运作部经理。上诉人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顺药业)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伊顺药业为了顺利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经与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和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琼海市国土局)协商,自愿向两被告缴纳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金人民币286.075元,两被告的收费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伊顺药业的起诉。上诉人伊顺药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为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金”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金”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金”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金286.075万元,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0-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吴素琼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二○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