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知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小帆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纪小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显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孝樟。被告纪小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纪小帆(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纪小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目前在中国及海外拥有5大生产基地,9000多名员工,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原告早在1996年即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苏泊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高压锅等烹调电器产品上,之后陆续获得包括苏泊尔、SUPOR等关联商标专用权,使用在第11类、第6类、第21类商品上。苏泊尔、SUPOR品牌在国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苏泊尔及SUPOR品牌产品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包含压力锅、炒锅、煎锅、炖锅、汤锅、奶锅、蒸锅、水壶、刀具、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榨汁机、电火锅、电水壶、电炖锅、豆浆机、油烟机、燃气灶和消毒柜等。原告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企业或品牌获得了包括“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年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等荣誉称号。被告系销售家电产品的经营户,未经原告许可,恶意销售含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低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及其品牌造成负面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泊尔”、“苏泊尔SUPO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所卖被控电饭煲为正牌商品,不是侵权产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8号公证书和第8685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第332788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2504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公证项下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苏泊尔”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所附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签名“李晶晶”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第3327883号注册商标证,因原告没有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与处理,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被告对证据3所附收款收据加盖的“平阳县郑楼镇喜又多超市”印章、所附店铺门面照片均予以确认,亦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至于该证据所附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被告本人,不影响该证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3能否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经审理查明:第870579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注册人系玉环县压力锅厂,有效期自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6年8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0年6月7日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4日转让于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4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等。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指定颜色,底色上黄下黑,黄底衬黑色英文字母,黑底衬白色中文字母),注册有效期至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8月14日转让于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4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等。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获核准成立的“平阳县郑楼镇喜又多超市”,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小家电等的零售。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25047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朋来到位于浙江省平阳县郑楼镇郑林东路20号的喜又多超市,购买了一个电饭煲,该店出具了编号“8672491”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产品名称“电饭煲”、金额85元等内容,盖有“平阳县郑楼镇喜又多超市”印章。陈朋对该店铺门面予以拍照,在购买结束后将购买所得物品带到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予以拍照、包装、密封。经庭审中拆封公证项下实物,为一个电饭煲,该电饭煲的突出面板的开关按键上方,标有三行平行排列的“SUPQPE”、“苏泊尔电器”、“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其中,位于最上方红色字母“SUPQPE”比中间一行的黑色中文“苏泊尔电器”字体略大、略宽,第三行黑色中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监制”以明显小于“苏泊尔电器”的字体与“苏泊尔电器”相同宽度排列。该电饭煲外包装盒四个立面有“SUPQPE”与“苏泊尔电器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为长方框,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黄底衬黑色美术体“SUPQPE”,下部分为黑底衬白色中文“苏泊尔电器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其中“苏泊尔电器国际”与“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分上、下两行等宽排列。该电饭锅外包装盒上标有“豪华自动电饭锅”、“苏泊尔电器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廉江市欧力格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在庭审比对中,原告提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开关按键上方的“苏泊尔电器”、外包装盒上标注的“SUPQPE”和“苏泊尔电器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被控标识中,开关按键上方的外文“SUPQPE”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中外文的字母、颜色均不相同,所标注的“苏泊尔电器”下方多了一行中文,被控两个标识的中文“苏泊尔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比两个涉案注册商标的中文“苏泊尔”均多好几个字,且颜色不相同,故被控标识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标识均不一样。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上列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的第8705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炊具或烹调器具,均属于同类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被控侵权产品开关按键上方标注的“苏泊尔电器”,与原告的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其中“电器”是商品类别,不具有识别商品具体出处的功能,中文“苏泊尔”相同,字体相似,有识别商品出处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870579号注册商标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第870579号注册商标并未指定颜色,故“苏泊尔电器”字体的颜色不影响对这种误认或混淆的判断。该“苏泊尔电器”上、下行标注的“SUPQPE”、“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监制”,不足以消除这种误认或混淆。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SUPQPE”、“苏泊尔电器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组合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比较,其构图、色彩、字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苏泊尔”三个汉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故,以上被控标识与原告的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正品,未获原告认可,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示的制造商并非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该点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比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2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小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纪小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被告纪小帆负担7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诸智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