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与马传飞、盛长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马传飞,盛长利,马俊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南门里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行资产处置部经理。被告马传飞,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盛长利,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马俊虎,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与被告马传飞、盛长利、马俊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盛长利、马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马传飞、盛长利、马俊虎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9200XXX324660。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马传飞在我行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系三户联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马传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盛长利、马俊虎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2年6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2108.70元,利息408.25元。请求判令被告马传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8.7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被告盛长利、马俊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长利、马俊虎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马传飞贷款,由我们二人担保属实。该笔贷款应由被告马传飞偿还。被告马传飞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马传飞、盛长利、马俊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9200XXX324660。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马传飞在我行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系三户联保。借款人马传飞在原告行开立账户,账号/银行卡号为62×××14;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保证人盛长利、马俊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马传飞、盛长利、马俊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将款打入马传飞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内。合同到期后,被告马传飞偿还借款本金27891.3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借款2108.70元,利息408.25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庭审记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传飞、盛长利、马俊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马传飞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盛长利、马俊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108.7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合同期内利息,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后,加收50%的利息)。二、被告盛长利、马俊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传飞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学周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