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江英与章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英,章渊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江英。被告:章渊浩。原告李江英为与被告章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渊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江英起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2011年年底第一笔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便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章渊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章渊浩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章渊浩向原告李江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江英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伍万元),余额40000元(肆万元)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渊浩返还原告李江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章渊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