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年贵与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年贵,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叶年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玉雷湾。法定代表人张方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年贵与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年贵诉称,其于1970年9月由荔浦县劳动局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分配在县水泥厂工作。1974年调入被告单位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原荔浦县第一造纸厂)工作,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名职工。1983年初,原告经被告单位同意借调到荔浦县糖厂筹备处工作,原告在荔浦县糖厂筹备处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无故停发原告的工资,并让原告自谋职业。原告当时认为,自谋职业也可,只要其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就行。直到2012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早在1983年9月6日,被告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了除名处分。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分从未告知原告,也未将除名处分决定送达劳动部门备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的除名处分,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被告对原告的处分,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停发其工资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分,原告当时是知道的;原告请求撤销除名处分,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年贵于1970年9月由荔浦县劳动局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分配在县水泥厂工作。1974年调入被告单位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原荔浦县第一造纸厂)工作。1983年初,原告经被告同意借调到荔浦县糖厂筹备处工作。1983年9月6日,被告未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了除名处分。事后,也未将除名处分决定用书面的形式送达给原告。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处分。2012年6月12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叶年贵对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于2012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分,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叶年贵系被告的正式职工。1983年,被告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分,未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也未预先通知原告;在作出除名处分决定后,也未用书面的形式将除名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处分决定,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辩称,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叶年贵收到了除名处分的决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年6月11日,原告叶年贵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处分。2012年6月11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原荔浦县第一造纸厂)对原告叶年贵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