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某、胡某与胡某、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胡某。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与被告胡某、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3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