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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其租用的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5号1栋(桂林日报社宿舍)2单元3-1室,被公安人员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麻古”1瓶(净重28.67克)。当晚,被告人伍某某在其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审计局宿舍4-1室,被公安人员另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1小瓶(净重4.14克)。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量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李志明辩护被告人伍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其租用的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15号1栋(桂林日报社宿舍)2单元3-1室,被公安人员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麻古”1瓶(经当面称量:净重28.67克)。当晚,被告人伍某某在其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审计局宿舍4-1室,被公安人员另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1小瓶(经当面称量:净重4.1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揭发陆某某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伍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陆某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2、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扣押清单、上交清单、当面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伍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被缴获,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持有毒品的实际重量,证实被告人伍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被告人的毒品已依法处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地点;4、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5、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具有立功表现;6、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伍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伍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兼书 记员  吴 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