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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宋纺英与苗选、梁小林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纺英,苗选,梁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保字第45号申请人宋纺英。被申请人苗选。被申请人梁小林,1971年11月30日。申请人宋纺英与被申请人苗选、梁小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苗选的冀DD03**号中型普通货车、被申请人梁小林的赣GQ20**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苗选的冀DD03**号中型普通货车、被申请人梁小林的赣GQ20**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夏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