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商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章礼与黄玲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玲子,赵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章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瑶璐。上诉人黄玲子因与被上诉人赵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3日,黄玲子向赵章礼现金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一分息(即月利率1%)。黄玲子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上指印并交赵章礼收执。但该借款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赵章礼多次催讨,但黄玲子未履行还款义务。赵章礼于2012年4月2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玲子立即偿还赵章礼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黄玲子负担。黄玲子辩称:借款借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赵章礼也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赵章礼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玲子向赵章礼现金借款1万元,由赵章礼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赵章礼、黄玲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赵章礼、黄玲子约定借款一分息(即月利率1%),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赵章礼要求黄玲子偿还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黄玲子对自己的辩解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要求驳回赵章礼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15日判决:黄玲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章礼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玲子负担。上诉人黄玲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玲子是赵章礼公司的出纳,赵章礼提供的借款借据是无效的,该借据是黄玲子在赵章礼、黄向海(赵章礼小舅子)的胁迫下订立的,是不真实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后黄玲子取得一新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借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章礼辩称:黄玲子向赵章礼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据为凭。黄玲子认为该借据是被胁迫下签订的,是不真实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章礼持有黄玲子向其出具的借条,应认定赵章礼与黄玲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赵章礼主张债权,黄玲子应当予以偿还。黄玲子上诉称“借据是被胁迫下订立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玲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