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利(系被告人刘某冒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在逃,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8月2日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真实身份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不符,公诉机关以善检刑变诉(2011)453-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嘉善商城先后驶往320国道中石油南桥加油站、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因环北东路加油站不提供现金加油站服务,被告人刘某便与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吵闹,后工作人员报警。处警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刘已达醉酒标准。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某的血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晓虹、张彦堂、王敏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在逃,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