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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刘某、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刘某,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杨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盖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被告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法定代表人盖某,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刘某、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杨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杰、王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杨某向我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刘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在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款80万元,应在投资款中扣除;被告刘某未参与被告杨某的具体经营,对返还投资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成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长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投资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杨某、刘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资协议第五条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借据是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补签的,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出具的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被告杨某、刘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投资协议写明:原告张某向被告杨某发放投资款20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投资回报金按每日1333元收取,投资期限届满后,投资本金及回报金共计2025333元;若逾期不还或逾期不足额归还,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投资回报金的两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协议中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写明:保证期间自第一笔投资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投资回报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刘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笔款项虽名为投资款,但实质是借款,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金实为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原告张某已于2010年3月4日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某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借贷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金每日1333元,折合成日利率为万分之6.665,被告应按此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某、刘某虽主张已偿还8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6.665计算);二、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任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均由被告杨某、刘某、盖某、马某、东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红审判员  刘晓蕊审判员  陈 诚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蔡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