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XX,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1年6月27日还款。被告逾期一直未按约定归还。约定的还款日期也已过,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1年6月27日逾期不还款或者还款不足每天付违约金叁百元整。其它事项以协议为准。”借款人洪XX在借条上签了名盖了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借条》及庭审陈述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XX应归还原告桂林XX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XX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