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军。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菁华。委托代理人:熊俊华。委托代理人:贺俊霞。原告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熊俊华、贺俊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酒水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酒水,供货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铺货二个月,第三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事后,原告函告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从2012年1月份至今,被告拖欠原告酒水款346595.28元。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595.28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原告货款270986元,并且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计18018元同意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故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7591.28元。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但根据《酒水供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供的酒水,被告可以在保质期内30天内提出退货,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并发函原告要求退货,要求退货的总额为83390.91元。原告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酒水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酒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催款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送货单14份,证明向被告供应酒水货款总额为420571.32元,2011年的货款37503.12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595.28元的事实;4、2012年5月7日��货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货36472.92元的事实。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函、7月止汇源结存数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退货以及退货的价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快递详情单上无人签收,不知道谁签收。本院认为,该特快专递虽寄往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原告方人员金国忠签字,但在结存数清单上已注明是否属原告所供的酒水未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水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酒水,期限���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4条约定,供方保证提供合格产品给需方,如遇退货必须在保质期内30天内通知供方,退货产品尽量包装齐全;第6条约定,供方提供的酒水遇到滞销时,在保质期内,供方应按需方要求无条件及时换货或退货;在货款结算方式上约定,供方铺货二个月,第三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每月结算货款一次,供方必须在头次月5号前与需方对账无误后,需方必须在第三个月的25日结清上次酒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酒水,总计货款420571.32元。被告除支付2011年12月份的酒水款37503.12元,2012年5月7日向原告退货36472.92元外,尚欠原告酒水款346595.2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70986元。另原告在被告处消费18018元。2012年8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结存酒水计83390.91元要求退回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应各类酒水,按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三个月开始即要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除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货款外,其余货款均未支付,尽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但并不能否认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及双方自行协商后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09.28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处的消费计18018元在该货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91.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退货问题,系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提出的退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二、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金商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59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9元,减半收取3249.50元,由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