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某、赵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赵某、赵某丙与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某某、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赵某,赵某丙,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某某,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闫某,女。系死者赵某某之妻。原告赵某甲,男。系死者赵某某之父。原告程某某,女。系死者赵某某之母。原告赵某乙,女。系死者赵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闫某,女。原告赵某,男。系死者赵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闫某,女。原告赵某丙,女。系死者赵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闫某,女。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某,女。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某,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某、赵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赵某、赵某丙与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某某、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某与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赵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赵某、赵某丙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陕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大佛寺煤矿途中,行至G312线段彬县段1636KM+850M处,与受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亲属赵某某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医疗费2680元及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2792元、误工费2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94元、车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094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3480元,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乔某某各承担50%即268733.75元,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韩某某、乔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受害人赵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其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陕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直接侵权人系被告乔某某,且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以上两被告并非本公司职工,故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将车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乔某某,乔某某驾车发生肇事,韩某某对此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韩某某对其车辆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投保了商业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乔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外被告韩某某系实际车主,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某对其车辆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投保了商业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乔某某无出租车从业资格,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责任免赔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陕号出租汽车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3、商业险是否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某甲、程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之父母,闫某系赵某某之妻,赵某乙、赵某、赵某丙系赵某某子女,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2)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乔某某与受害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个体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赵家坡村委会、亭口镇政府证明,证明受害人赵某某在长武县亭口镇经营摩托修理、配件销售,在该镇居住生活长达15年;4、赵家坡村委会、亭口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赵某某和其姐赵某乙、其妹赵某丙赡养;5、郭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证言、赵家坡村委会、亭口镇政府证明、长武县亭口镇中心小学证明、陕西省小学生素质教育报告,证明受害人赵某某在亭口镇自1998年经营摩托车修理、配件零售长达15年,赵某某与其妻子及三个孩子长期居住生活在该镇,赵某乙、赵某一直就读于该镇中心小学;6、彬县煤矿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受害人家属支付赵某某尸体料理费680元、冰棺停放费2000元;7、收款收条、长武县地方税务局记账联,证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共计2792元;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赵家坡村委会、亭口镇政府证明原告赵某甲、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村委会、镇政府无权出具赵某甲、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彬县煤矿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能重复计算。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乔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了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肇事车辆陕号出租汽车挂靠于其公司。原告及被告韩某某、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围绕其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韩某某所有的陕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2、从业资格证书,证明被告韩某某具有合法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及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乔某某围绕其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乔某某驾驶证,证明乔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租车合同,证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租车合同,租期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乔某某一直租赁被告韩某某车辆至发生肇事。原告及被告韩某某、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被告乔某某无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险部分。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无关。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就免赔情形没有对投保人明示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商业险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乔某某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赵家坡村委会、亭口镇政府证明、郭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受害人赵某某与其妻子及三个孩子长期居住生活在陕西省长武县亭口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赵家坡村委会、亭口镇政府证明原告赵某甲、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有异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镇政府无资质出具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某甲、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彬县煤矿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依法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能重复计算,故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之请求,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条、长武县地方税务局记账联,被告对具体数额有异议,酌情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某某、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0日0时30份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陕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大佛寺煤矿途中,行至G312线彬县段1636KM+850M处,与受害人赵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会相碰,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2)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遇有沙尘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2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靠路右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款、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某某兄妹三人,其姐赵某乙、其妹赵某丙均已成家。其父赵某甲,生于1953年3月13日,其母程某某,生于1953年12月3日,均系农民,赵某某与闫某生育长女赵某乙,2000年11月16日生,儿子赵某生于2004年9月19日,次女赵某丙生于2008年4月23日,赵某某自1998年在亭口镇经营摩托车修理、配件零售长达15年,赵某某与其妻子及三个孩子长期居住生活在该镇,赵某乙、赵某一直就读于该镇中心小学。被告乔某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挂靠于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租车合同,租期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乔某某一直租赁被告韩某某车辆至发生肇事。另查明,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83元,农民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043元。原告从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乔某某预付款17149.50元。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陕号小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受害人赵某某和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自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其余50%因被告乔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承担六成责任,被告韩因峰作为实际经营使用人,其将车辆虽然依法租赁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乔某某,但其与乔某某的租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乔某某必须持合格的驾驶证和道路客运资格证、身份证,而乔某某只有驾驶证,并未提供道路客运资格证,故被告韩某某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三成责任,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疏于管理,承担一成责任。被告韩某某、乔某某主张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之间对保险公司免赔一事争议较大,故在本案中不予审处。原告要求亲属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和赵某乙、赵某、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之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者赵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自1998年在陕西省长武县亭口镇经营摩托车修理、配件零售,长期居住生活在该镇,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的亲属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和赵某乙、赵某、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又因原告亲属赵某某不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245元×20年,即364900元。对原告主张赵某甲、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乙生于2000年11月16日,其在发生肇事时年满11周岁,抚养人为两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省2011年陕西省居民生活消费支13783元乘以7年再除以2计算为48240.50元,原告赵某生于2004年9月19日,其在发生肇事时年满7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省2011年陕西省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3783元乘以11年再除以2计算为75806.50元,原告赵某丙生于2008年4月23日,其在发生肇事时年满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省2011年陕西省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3783元乘以14年再除以2计算为96481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同时抚养被抚养人赵某乙、赵某、赵春华的年限为7年,这7年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3783×7=96481元。赵某乙成年后,赵某、赵春华共同被抚养年限为4年,这4年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83×4=55132元。赵某成年后,赵某丙被抚养年限为3年,这3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83×3÷2=20674.50元,综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按172287.5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故丧葬费应为19521.50元。原告所主张的彬县煤矿中心医院医疗费2680元,因该费用系尸体料理费、冰棺停放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之交通费2792元,酌情认定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从长武县亭口镇往返彬县5次,每次租车费200元,共计1000元。对原告要求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60元,结合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按3人乘以7天以每天50元予以支持105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受害人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酌情以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5647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54759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136427.70元,被告韩某某赔偿68213.85元,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2737.95元,受害人赵某某因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自负22737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赵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赵某、赵某丙亲属赵某某死亡赔偿金537187.50元、丧葬费19521.50元及原告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五项共计5647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4759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136427.70元(已付17149.50元,实际再付119278.20元),被告韩某某赔偿68213.85元,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2737.95元,原告自负227379.5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赵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赵某、赵某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11.7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35.25元,被告乔某某承担670.50元,原告自负11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黄素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军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审认为,乔某某驾驶陕D/S60**号小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受害人赵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会相碰,致受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赵某某自1998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亭口镇经营摩托车修理及配件销售,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正确,应予维持。陕D/S60**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与闫某、赵某甲、程某某、赵某乙、赵某、赵某丙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一节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047-1号民事调解书,该部分本院不再进行裁判。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商业三责险具有免赔情形,作为提供格式免责条款方,在庭审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内容惊醒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45475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其中50%即227397.50元应当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另50%即227397.50元中,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的不足部分,即27397.5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即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韩某某与乔某某的租车合同中约定的道路客运资格证一节,对该证的审查,属于相关交通运输部门行政执法的范畴,原审根据此节认定韩某某具有过错而判决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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