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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肥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申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大西韩乡西荆科村乡间路行驶至该村张某甲家门口时,将行人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驾驶肇事车辆载张某乙到成安县医院,后弃车离开。经事故认定,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一辆未按规定检验牌照为冀D×××××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大西韩乡西荆科村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荆科村张某甲家门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将在道路上的行人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载伤者张某乙到成安县医院,后弃车逃逸。经肥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申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被害人张某乙医学死亡证明书。3、法医学损伤尸表检验笔录记载,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记载,此起事故应为受检汽车的左前部与张某乙的身体相碰撞所形成。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看到一辆轿车行驶至拐弯处拐弯时,我听到车碾到什么东西响的声音,后我看到车下有一个小孩。6、证人邢某甲证言,我看到我儿子在路中间躺着,满头是血。到医院门口他弃车跑了。7、证人邢某乙证言与邢某甲证言一致。8、被告人申某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申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审 判 员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