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邓力银、周华、赖荣、田宏刚、蒋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邓力银,周华,赖荣,田宏刚,蒋文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住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北段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2826-0。负责人冯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行职工。被告邓力银(曾用名邓勋和)。被告周华。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荣。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宏刚。被告蒋文敏。委托代理人田宏刚。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诉被告邓力银、周华、赖荣、田宏刚、蒋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邓力银、周华、赖荣、田宏刚,被告周华、赖荣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诉称,被告邓力银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贰拾捌万元,目前已逾期,借款月利率为8.85‰,该笔贷款由被告田宏刚、周华提供贷款保证担保。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仍欠贷款本金贰拾捌万元整以及利息未归还(截止至2012年8月13日利息为103512.75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贰拾捌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邓力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被认定成犯罪所得的借款金额部分自认定后就不计算利息。被告周华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人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赖荣辩称,对担保的事项不知情,借款合同上均不是自己的签字捺印,不承担责任。被告田宏刚、蒋文敏辩称,已过担保期限,田宏刚不承担担保人责任;借款合同上均不是蒋文敏的签字捺印,蒋文敏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邓力银为借款人,周华、田宏刚为担保人与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签订(2009)宜商行个借字(124)第(53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4、借款期限自贰零零玖年零玖月零叁拾日起至贰零壹零年零玖月贰拾玖日止。……5、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0%,执行月利率8.85‰直至借款到期日。6、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四条借款担保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五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被告邓力银、被告周华、被告田宏刚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被告周华、田宏刚作出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邓力银在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的贷款贰拾捌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愿承担邓力银在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贰拾捌万元贷款的偿还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9月30日,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80000元转入被告邓力银的9017310004685号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2010年12月1日被告田宏刚在原告的(2010)宜商行保通字(13001)第023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12月7日被告周华在(2010)宜商行保通字(13001)第023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赖荣、蒋文敏均未在(2009)宜商行个借字(124)第(537)号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邓力银、田宏刚、周华、赖荣、蒋文敏身份证复印件,(2009)宜商行个借字(124)第(537)号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凭证,被告周华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田宏刚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说明,两份(2010)宜商行保通字(13001)第023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田宏刚与蒋文敏结婚证复印件,周华与赖荣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被告邓力银、周华、田宏刚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华、田宏刚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在2010年9月29日到期后,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被告周华、田宏刚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周华、田宏刚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力银、周华、田宏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邓力银辩称的已认定犯罪金额部分不属于本案借款范畴.被告周华、田宏刚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赖荣、蒋文敏未对借款进行担保,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力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借款280000元及利息103512.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止,2012年8月13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承担,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华、田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对被告赖荣、被告蒋文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力银、周华、田宏刚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邓力银、周华、田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江涛审判员 何长彬审判员 陶有柱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