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章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汪少程,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还时常打着应酬的幌子,在外花天酒地,原告一味忍让,并没有让被告对自身不当行为有所收敛,特别是从2012年6月底起,被告将家中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有家难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二个子女每人每月抚养费80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失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扎实。被告从事汽车教练工作,由于原告对被告工作性质不能正确对待,平时,原告对被告有所怨言,但这丝毫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的真正目的是想另行组建家庭,过上更为舒适的生活,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丙。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6月30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1份、户籍证明2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能互谅互让,遇事多加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