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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系义乌市新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何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某驾驶浙G×××××奔驰越野车在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方向新街出口附近与被害人郑建平驾驶的浙A×××××大客车因变更车道等原因发生互相追逐。后被告人朱某将汽车停入高速公路匝道,被害人郑建平停车后手持木棍拦在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汽车左前方,被告人朱某明知可能擦撞被害人郑建平依然加速并向右侧打方向,导致被害人郑建平被撞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建平遭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予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等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4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建平的陈述,证人王建农、龚倩倩、杨春梅、缪佩金、陶院平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收条,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