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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与郑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郑先刚,贺元敏,刘浪,张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负责人黄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郑先刚。被告贺元敏。被告刘浪。被告张立芬。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郑先刚、贺元敏、刘浪、张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任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先刚、贺元敏、刘浪、张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郑先刚、贺元敏因购买强力塔式起重机叁辆向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先刚、贺元敏向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763000元,由郑先刚、贺元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浪、张立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郑先刚、贺元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2月15日,郑先刚、贺元敏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还,累计13期逾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郑先刚、贺元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20829.14元和利息3978.73元(前述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2月15日);2、郑先刚、贺元敏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3、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郑先刚、贺元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5、刘浪、张立芬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先刚、贺元敏、刘浪、张立芬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及抵押关系成立;3、借款凭证,证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向郑先刚发放了借款;4、客户逾期明细(截止2013年2月15日),证明逾期的金额和利息;5、信息情况,证明起重机的相关情况。被告郑先刚、贺元敏。刘浪、张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郑先刚、贺元敏以贷款方式购买叁辆强力塔式起重机。2011年11月15日,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郑先刚、贺元敏签订《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商银(仁信-6)车借字(2011)年第(0059)号),约定由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郑先刚、贺元敏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信担保公司)、刘浪、张立芬作为保证人,由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向郑先刚、贺元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763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强力塔式起重机叁辆,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初始利率9.69969%。此外,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中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借款人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借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就借款担保约定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借款人以所购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财产价值人民币1092000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就违约情形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包括“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质)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处有郑先刚、贺元敏、刘浪、张立芬签字,及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仁信担保公司公司印章。2011年11月16日,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向郑先刚、贺元敏发放了763000元的贷款。郑先刚、贺元敏以上述起重机作为抵押物,并与原告方签订了抵押财产清单。另查明,三辆塔式起重机的型号分别为:出厂编号5010-955,型号规格为QTZ50;出厂编号20110283,型号规格为QTZ100(Q5513);出厂编号是20110258,型号规格为QTZ100(Q5513)。贷款发放后,郑先刚、贺元敏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2月15日,尚欠本金总额为520829.14元,应还利息为3978.73元。后因郑先刚、贺元敏逾期未支付相关款项,经催收未果,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郑先刚、贺元敏、刘浪张立芬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依据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客户逾期明细来看,郑先刚、贺元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郑先刚、贺元敏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三期,因此,按照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郑先刚、贺元敏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20829.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浪、张立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郑先刚、贺元敏就强力塔式起重机签订了抵押物清单,且双方就抵押物的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就郑先刚、贺元敏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就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诉讼费、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抵押物就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先刚、贺元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20829.14元及截止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3978.7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刘浪、张立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郑先刚、贺元敏名下的叁辆强力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5010-955,型号规格为QTZ50;出厂编号20110283,型号规格为QTZ100(Q5513);出厂编号是20110258,型号规格为QTZ100(Q5513)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18元,由被告郑先刚、贺元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罗延荣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柳晓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