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卢干国诉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定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干国,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卢干国。委托代理人谢利周。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永安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春梅,镇长。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卢干国诉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所镇政府)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海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干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干国诉称:1992年8月13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签订《基建合同书》,约定:乙方(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垫付资金承建甲方一幢宿舍套间大楼,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给甲方(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使用,三年内甲方付完工程款。资金来源:本工程在甲方没有资金情况下,乙方愿意先垫款兴建套间大楼,建成后交由甲方验收,符合质量方能使用,甲方在三年时间内有款可随时付完给乙方,超过三年还没付完款,剩余部分可按超出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农行定期存款利息),连本加息付完为止。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5839.57元。至1999年1月14日前,罗带乡人民政府已付给原告174420元,尚欠51419.57元。自199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1419.57元及利息18929元,共计70348元。1994年10月30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又与原告负责的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基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承建甲方(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内的车道和人行道等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施工要求,付款方法、工程结算、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第2条工程造价,车道每平方米68.55元,人行道每平方米63.82元。第4条付款方法:从签订合同至工程完成,甲方在一年内随时有款都应付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如在两年内无款付给乙方,甲方应以百分之壹月息加付给乙方,三年内甲方再无款付给乙方,超期按百分之贰月息计算,四年内甲方再无法偿还本工程款,超期按百分之叁计算。甲方无论都应在四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他人借高利贷垫资进行这些工程的施工建设。1994年11月底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同年11月30日双方对原告方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承建的车道路、人行道、舞台、补修办公楼等九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89357.75元。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规定,罗带乡政府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该乡政府却在原告将工程交付使用后违约,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对其应付的工程款189357.75元及利息分文未付,2001年东方市人民政府对所属乡镇进行撤销并调整,罗带乡人民政府对所属乡镇进行撤销并调整,罗带乡人民政府被并入被告,原罗带乡政府拖欠原告的189357.75元工程款的债务也移交给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尽在2004年初支付了1000元,本金余款188357.75元及利息未付。2005年5月间,案外人郑二花代位行使诉权,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该案的诉讼,同年6月7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从欠第三人卢运胜的工程款中付郑二花人民币188357.75元;二、郑二花与第三人卢运胜的债权债务消灭。被告自1994年12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拖欠原告9年2个月的逾期工程款189357.75元的利息为624880.57元(189357.75元×110个月×0.03);自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6月7日拖欠原告1年4个月的逾期工程款188357.75元的工程款利息为90411.72元(188357.75元×16个月×0.03),以上利息共计为715292元。被告已于2005年6月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100000元,但还有615292元(715292元-101000元)的利息未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两项工程款本金51419.57元及利息634221元,合计人民币685640.57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51419.5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34221元,共计人民币68564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早已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未决算的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992年8月13日,原罗带乡人民政府与原罗带乡建筑公司签订了《基建合同书》,合同约定罗带乡建筑公司垫付资金承建原罗带乡人民政府一幢宿舍套间大楼。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5839.57元,原罗带乡人民政府已付给原告174420元,余下51419.57元未付。1994年10月30日,原罗带乡人民政府又与罗带乡建筑公司签订《基建工程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罗带乡政府大院内的车道和人行道等工程。同年11月30日双方对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经确认工程款为189357.75元。2002年东方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各乡镇进行撤并调整,原罗带乡人民政府被并入被告,同时原罗带乡人民政府拖欠原告240756元的工程款也移交给被告承担。因当时共有三个乡镇并入八所镇,所有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法在短时间内清偿原各乡政府所拖欠的债务。2005年5月,案外人郑二花代位行使诉权,要求被告从原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支付188357.75元,案经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从欠第三人卢运胜的工程款中给原告郑二花人民币188357.75元”。判决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郑二花。同时,考虑到原告做工的不易,经镇党委讨论同意,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工程款。2006年被告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已将所有的工程款足额结清,原告在收取款项后,也表示同意和认可。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一般的承揽工程纠纷,属于普通的债权纠纷,故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于1992年8月13日所承包的工程已进行了工程的决算,至1999年1月14日前,原罗带乡人民政府已付给其174420元,拖欠51419.57元。此时原罗带乡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话,原告应该知道此时自己的债权将会受到侵害。即从1999年1月15日起,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了侵害,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1999年1月15日起,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从1999年1月15日至今,原告明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的同时,始终未向被告提起任何主张,原告的胜诉权利已经丧失。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6月7日止拖欠逾期工程款189357.75元的利息共计为71529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1994年10月30日所承包的工程于同年11月30日进行了工程款的决算。此时如果当时的罗带乡人民政府不支付工程款,那么原告也应该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在原罗带乡人民政府并入被告之前,原告又与原罗带乡人民政府重新进行了确认所拖欠的工程款,该债务表显示,原罗带乡人民政府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40756元。根据该债务单的文理解释,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的工程已经完全决算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金或利息等事项。特别是在2005年间,案外人郑二花代位行使诉权后,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故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3日,原告卢干国作为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一份《基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先行垫款在甲方院内承建一幢宿舍套间大楼,甲方在三年内有款可随时付完给乙方,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方式、质量要求等事项。1994年10月30日,原告卢干国作为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一份《基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先出资在甲方院内承建文明设施工程,甲方在一年内随时有款都应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并约定了工程结算、造价等事项。1994年11月30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对承建工程的车路道、人行道、舞台、补修办公楼等九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计款人民币189357.75元。2002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所欠原告卢干国两项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40756元。其中,1992年8月,欠51419.57元;1994年11月,欠189357元。原告卢干国因被告八所镇政府至今未支付工程款51419.57元及逾期利息634221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东方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各乡镇进行撤并调整,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被并入被告八所镇政府,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对拖欠原告卢干国189357.75元的工程款债务也一并移交被告八所镇政府承担。2004年初,被告八所镇政府向原告卢干国支付人民币1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88357.75元。2005年6月7日,案外人郑二花代位行使诉权,起诉要求被告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支付188357.75元,案经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八所镇政府从欠原告卢干国的工程款中支付给郑二花人民币188357.75元,该笔款项被告八所镇政府已履行完毕。2006年2月21日,被告八所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卢干国支付原罗带乡文明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8月30日,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两份《证明书》,说明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未在其处进行登记注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建合同书》(1992年8月13日)、《基建工程合同书》(1994年10月30日)、《罗带乡政府一九九四年度修建工程结算情况》(1994年11月30日)、《罗带乡人民政府原欠罗带建筑公司卢运胜债务单》(2002年9月28日)、本院(2005)东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东方市公安局罗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提供的《发票联》(票号:00282248)、《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2006年2月21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书》两份(2012年8月30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干国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基建合同书》及《基建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合法继受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欠原告卢干国的债务,有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原告卢干国作为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基建合同书》和《基建工程合同书》。而本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从欠第三人卢运胜的工程款中给付原告郑二花人民币188357.75元……二、原告郑二花与第三人卢运胜的债权债务消灭。”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中,由该案第三人卢干国个人承担责任,并非由原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承担,且根据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东方黎族自治县罗带乡建筑公司未在其处登记注册,应以卢干国本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以卢干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所欠原告卢干国的两项工程款总额为240756元,被告已于2004年初向原告卢干国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又于2005年向郑二花代位支付188357.75元。至此,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所欠的189357.75元工程款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本院不再受理。另外,关于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所欠原告卢干国的工程款51419.57元。2006年2月21日,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卢干国支付100000元,因税票上写明该款项为工程款,应视为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的100000元系所欠原告卢干国的51419.57元工程款,至此,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所欠的51419.57元工程款已履行完毕。至于超出的部分,被告不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东方市八所镇人民政府可另案起诉。至于原告诉称100000元属于利息而非工程款本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利息,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及确认双方债务数额时说明所欠的两项工程款共计240756元,其中的51419.57元和189357.75元也未涉及利息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本金51419.5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34221元,共计人民币685640.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干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6元(原告卢干国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卢干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海雄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