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某甲、邓某甲等与唐灵军、唐星楠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农民。系被害死者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农民。系被害死者蒋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唐灵军,绰号“聋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星楠,绰号“狼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敏文,绰号“野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建雄,绰号“小胖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艾少波,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院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及辩护人艾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16时许,蒋某乙驾驶拖拉机运输杉树废料途经兴安县界首百里村委百里开发区资百公路路口时,被唐星勇(已判刑)拦下。唐星勇要蒋某乙将杉树废料拉回供货地卸下遭拒绝,两人发生争吵。唐星勇打电话纠集唐金刚(已判刑)及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等人乘车来到案发地,蒋某乙见状亦打电话叫其弟弟蒋某丙、表弟唐某、舅舅邓某乙前来处理,双方被叫人员到场后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唐金刚先持刀朝蒋某丙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蒋某丙脏器破裂大出血休克倒地后,唐金刚又持刀朝蒋某丙身上捅,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也分别从车上拿出刀等凶器上前帮忙,致蒋某丙当场死亡、邓某乙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唐敏文、唐建雄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唐灵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唐星楠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询问蒋某乙等人笔录;3、被害人陈述:询问邓某乙笔录;4、被告人供述:讯问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笔录;5、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等;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在故意杀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灵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诉称,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邓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3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188300元、诉讼费30000元、金矿厂损失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4761.69元,其中医药费13361.69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18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四被告人辩称只到了现场,没有参与打人,因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6时许,蒋某乙驾驶拖拉机运输杉树废料途经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百里开发区资百公路路口时,被唐星勇(已判刑)拦下,唐星勇要求蒋某乙将杉树废料拉回供货地卸下遭拒绝,两人发生争吵。唐星勇打电话纠集唐金刚(已判刑)及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等人乘车来到案发地,蒋某乙见状亦打电话叫其弟弟蒋某丙、表弟唐某、舅舅邓某乙前来处理,双方被叫人员到场后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唐金刚先持刀朝蒋某丙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蒋某丙被捅后倒地,唐金刚再次持刀捅蒋某丙腹部,唐星勇持水泥砖与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也分别持刀等凶器上前殴打蒋某丙、邓某乙,致蒋某丙当场死亡、邓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作案后,唐星勇、唐金刚及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随即逃离现场。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唐敏文、唐建雄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唐灵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唐星楠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唐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邓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7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家属已将上述赔偿款项全部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兴安县界首镇百里开发区北侧路口。在该路口东南角杨某修理铺门前约8米的水泥路边停放有一辆装满杉木板的三轮拖拉机,拖拉机北边停放有一辆微型面包车,拖拉机的东侧约176厘米处有一具呈仰卧位、头北脚南状男尸,尸体头部东侧有一个拖拉机摇把(已提取),尸体脚旁有一团血滩,尸体南侧14米水泥路面上有一条长134厘米,宽43厘米的血迹(已提取)。(二)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丙左侧颈后发际下、左侧腋后侧、右下肢大腿中段前内侧各有1处斜型创口,均深及皮下肌肉;左侧胸壁乳突区腋侧有2处相邻横行平行创口,均深及左胸腔,并致心脏破裂,1处橄榄形创口,深及左胸腔;左上腹部剑突下有1处斜型创口,深及腹腔,并致肝破裂;右侧胸壁乳突区有3处相邻纵行平行创口,均深及右胸腔,并致肺破裂;右上肢肘关节区桡侧皮肤软组织由前后呈横斜形穿通,以上11处创口为单刃尖利器(尖刀类)所致;腰背部左侧有一条横斜形皮肤挫伤痕,为条状有棱角钝器打击所致;左下肢大腿下段前侧有一条横斜形整齐皮肤浅表裂伤痕,为钝器损伤。右侧胸壁乳突区3处相邻纵行平行创口、左侧胸臂乳突区腋侧2处相邻横行创口、左上腹部剑突下斜形创口,均为致命伤。蒋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利锐器猛力刺入胸腔、腹腔致脏器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邓某乙头右侧颜面额颞部皮肤创口瘢痕长3cm,符合有棱角的钝器打击所致。头部损伤后昏迷数分钟,系为短暂意识障碍,醒后对当时致伤情况回忆不清,系为近事遗忘,已构成轻伤。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均为人血,其15个STR基因座的基因分型与被害死者蒋某丙血样检出的15个STR基因座的基因分型一致。死者蒋某丙与其父亲蒋某甲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我听蒋某丙讲他哥哥蒋某乙拉杉树废料在百里被人拦住了。即和蒋某丙、唐某开摩托车赶过去。看到蒋某乙的拖拉机拉了一车杉树废料停在路口,拖拉机前面停着一辆摩托车,后面停着一辆微型面包车,面包车上坐着三四个人。蒋某乙站在拖拉机前面讲:“你们拉得,我们也拉得。”过了一分钟左右,从身后上来一帮人打我和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我被打昏在地。醒来时,我已经在界首骨伤医院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钟,我开一辆三轮拖拉机一车杉树废料到资百公路路口,唐星勇拦住我,要我把杉树木料拉回供货地,我与唐星勇争吵,唐星勇打电话叫他侄儿等人带“东西”过来,我怕吃亏,也打电话叫我弟弟蒋某丙、表弟唐某、舅舅邓某乙过来,蒋某丙、唐某、邓某乙来后二、三分钟,对方开了一辆小汽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男子围住我,一个人用手勒我的脖子,一个人用拳头打我的头和上身,另外的人也一起冲上来打我,我被摔倒在地,唐星勇拿了一块水泥砖砸伤我左手。我爬起来往界首方向跑出10多米,回头看见对方有一个人从小汽车上拿出一把两尺多长的刀朝我这边来,另外有二三个人也正从车上拿东西,我跑到国道旁边的地里躲起来打110报警。过了10多分钟,唐某打电话告诉我蒋某丙被人用刀捅伤了,伤得很重,倒在地上起不来了,我赶过去时,见蒋某丙被捅死在马路中间。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4点多钟,蒋某乙打电话给蒋某丙,讲他开的三轮拖拉机在百里三岔口被人拦住了,叫我和蒋某丙、邓某乙过去。蒋某丙来摩托车搭我和邓某乙到现场后,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叫蒋某乙把车子倒回去卸货。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冲上去用拳头打蒋某乙,接着五六个人围住蒋某乙拳打脚踢,蒋某乙被打倒在地,我上去甩开几个人扶蒋某乙,看见对方多人拿石头打过来,我就跑,跑出十余米,回头看见四五个人围着蒋某丙用一尺多长的尖砍刀捅了几下后把刀丢回轿车上车跑了。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日下午3点半钟左右,我在店门口看见巷子口停有一辆拉着木片的三轮农用车,旁边站着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拖拉机摇把朝对方一个人的额头打了一下,对方五六个人就到旁边停着的微型面包车上拿了刀和铁棒下来围着拿摇把这方的三个人打,其中一个二十来岁的人拿着一把一尺多长左右的刀朝拿摇把那个人的胸口捅了两刀,拿摇把的那个人被捅了两刀后就倒在地上死了,拿摇把这方另外一个人也被打晕在地上,还有一个往巷道里跑脱了。拿摇把那个人倒在地上后,被拿摇把那个人打伤额头的那个人还用刀捅了他一刀。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4点左右,我坐在店门口看到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的人拦住一辆拉木柴的三轮车的人在吵闹。从三轮车上下来的一个男子被从微型面包车上下来的七八个人搞到在地。那个男子倒地后,有两个年轻人拿着长约二十公分水果刀朝他身上捅,还有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把长约四五十公分、宽约七八公分的刀站在旁边。还有两三个追着一名男子打,把那个男子头打伤了。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3时40分左右,我在自己的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听见外面有人喊“杀到人了。”走出去看见旁边的路口躺着一个男子,那男子的腹部一直在流血,他的脚抽搐了一下,就没有动了。一部银灰色的微型面包车跟着两部摩托车后面走了。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5点钟,唐星勇和几个年轻人到我卫生室,唐星勇头部太阳穴处有点伤口在流血。一个16岁至17岁的年轻人的头顶部有一个很大伤口在流血,我与爱人帮他包扎,缝了6针。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讲是被人用摇把打的。听旁边的村民讲他是唐星勇的侄子。(五)书证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8月17日,证人罗某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确认1、3、6号照片的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中3号照片的人(唐金刚)用刀捅了死者,6号照片的人是唐星勇参与了打斗,1号照上的人是被告人唐敏文参与了打斗。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作案时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2010)桂市刑初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桂刑二终字第6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星勇纠集唐金刚等人,与被害人蒋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后蒋某丙被捅伤致死,邓某乙被殴打致轻伤。同案犯唐金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唐星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赔偿蒋某甲、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2元、赔偿邓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976.2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六)同案犯唐星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钟左右,我在百里三岔路口看见一辆拖拉机拉起一车杉木条往界首方向走,我拦停这辆拖拉机,并告诉开拖拉机的那名男子,界首镇百里的木材加工厂的杉木条都是我订购的,没有经过我同意不准到木材厂拉杉木条,并要他把杉木条卸回厂里。这名男子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我见这名男子打电话叫人帮忙,并准备走,我向前推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拿起手中的摇把朝我头部打就流血了。我拿起手机打电话到我们村“老汪”开的商店,这时是一个年轻人接到电话,我在电话里跟他讲:“我是九大,现在百里三岔路口被人打到了,你叫几个人来。”后来对方叫来的人开了一辆摩托车搭着两三个人来到现场,过了四五分钟我们村的唐海林、唐金刚、“日本人”、“聋子”、“小胖子”、“狼狗”开着车来了。我告诉我侄儿唐金刚,我被对方拿摇把的人打伤,唐金刚走过去要动手打对方一名男子,但被那名男子先用摇把将头部打伤,其他的人去车上拿砍刀出来,唐金刚拿刀朝对方捅了几下。我看见与我争吵的那名男子想去帮忙,遂捡起水泥砖朝那男子砸去,那名男子见人多就跑了。唐金刚把那名男子捅伤后,一起来的人就叫他们赶快离开,后我也开着摩托车走了。我在“老醒”开的诊所,看见唐金刚头顶部被打伤一道很长的伤口。我听说对方死了一个人,就跑了。(七)同案犯唐金刚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钟,我与唐敏文、唐建雄、唐海林、唐灵军在本村的商店打牌。我叔叔唐星勇打电话讲他在百里与别人发生争吵,叫我过去。我叫唐敏文、唐建雄、唐海林、唐星楠、唐林星、唐灵军一起过去。我与上述六人开车到百里往资源的三岔口,看见唐星勇与三个男的在争吵,唐星勇要他们把车上的树板卸下来,他们不卸,越吵越凶,吵着吵着就动手打起来了,我抱着开车的那个人,有个人拿拖拉机摇把从后面打了我背后和脑袋好几下,脑袋出血了。我转身抓住摇把,抽出随身携带的卡刀打开朝那个人腹部捅了两三刀,那人被捅之后就往后跑,我捂着脑袋,后看见被其捅这个人倒在地上,我又跑上去捅了他右胸(腹)一刀。(八)被告人唐敏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我与本村的唐灵军、唐林星、唐星楠、唐金刚在本村唐灵军家打牌的时候,唐灵军接到唐星勇的电话,说他在界首镇百里村跟几名男子吵了起来,叫我们村去几个年轻人帮他讲下道理。这时我们村的唐海林和唐建雄刚好开车回兴安(唐海林和唐建雄当时住在兴安),唐林星、唐星楠、唐金刚就乘坐唐海林和唐建雄的顺路车到百里,我跟唐灵军是开摩托车过去的。唐海林和唐建雄开车搭着唐林星、唐星楠、唐金刚走在前面,我开着摩托车搭着唐灵军走在后面,比唐海林他们晚到三分钟左右。当我跟唐灵军开着摩托车到达百里三角岔的时候,看到唐金刚和唐星勇头上再流血,唐金刚正用卡刀往另一个我不认识的拿着拖拉机摇把的年青人身上捅了几下,被捅的那名男子当场就倒在地上,我们村来的那些人看到有人倒地后,就吓得到处跑,我见此情景,还没下车就马上又开着摩托车跟唐灵军往我们村的方向开回去了。后得知被捅伤的人死了,我被吓到了,就坐车跑了。(九)被告人唐灵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3时20分许,我们村(全州县咸水乡鲁塘村委长寿寺村)的唐敏文、唐林星、唐星楠、唐金刚在我家里打牌的时候,我接到我们村子唐星勇的电话说:他在界首镇百里村跟几名男子吵了起来,叫我们村去几个年轻人去看一下。这时我们村的唐海林、唐建雄刚好要开车回兴安(唐海林当时住在兴安),唐林星、唐星楠、唐金刚就乘坐唐海林的顺路车到百里去了,唐敏文开着摩托车搭起我也跟着过去了。唐海林开着车走在前面,唐敏文开摩托车搭着我走在后面,唐海林他们开的小车速度快点,我们比唐海林他们晚到四分钟左右,到了现场的时候我就发现,唐金刚和唐星勇的头上全是血,对方有3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了一个摇拖拉机用的摇把,等我从唐敏文的摩托车上下来时,唐金刚已经从身上摸了一把卡刀出来,拿着刀出来就往拿拖拉机摇把的那名男子身上捅,捅了几刀我没看清楚,捅完以后被捅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不动了,身上流了很多血,我吓到了,我和唐敏文又坐起摩托车离开现场回村子,回到村子听人说唐金刚捅伤那名男子死了,我就在村口坐了辆班车跑了。(十)被告人唐星楠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3月20日下午,我跟同村的唐敏文、唐林星、唐灵军、唐金刚在唐灵军家里打牌的时候,唐灵军接到我们村子唐星勇的电话,唐星勇在电话里跟唐灵军说:他在界首百里村跟几名男子吵起来了,叫我们村去几个年轻人看一下。这时我们村的唐海林、唐建雄刚好要开车回兴安(唐海林、唐建雄当时住在兴安),然后我跟唐林星、唐金刚就乘坐唐海林的顺路车到百里,唐敏文开着摩托车搭起唐灵军也跟着过去了。当时我们乘坐的唐海林开的小车走在前面,唐敏文开摩托车搭起唐灵军走在后面,我们比唐敏文他们早到百里几分钟。我跟唐林星、唐金刚、唐建雄赶到百里唐星勇所在的地方,下车后看到唐星勇在跟三名陌生青壮年男子吵架,其中有两个大约三十多岁,另一个大约二十多岁,唐金刚就问了下唐星勇是怎么回事后(具体他们两人讲了些什么内容我不记得了),就跟唐星勇一起与那三名男子争吵,我跟唐林星、唐建雄就站在一旁抽烟看着他们,唐星勇、唐金刚跟那三名陌生男子打起来了,我跟唐林星、唐建雄正想上去帮忙的时候,对方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从拖拉机上拿下来一个摇把,朝我们打过来,当时我离那个拿摇把的男子比较近,我的右手就被他的摇把打到了,我见那人来势汹汹,就快速的闪到一边,那个年轻男子就用摇把朝唐金刚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又拿着摇把朝唐星勇额头上打了一下,顿时唐金刚和唐星勇头上就出了好多血,当时我被吓到了,站在原地不知所措,这时唐灵军跟唐敏文开着摩托车也到达了现场,正在此时唐金刚从身上摸了一把卡刀出来,打开到就往拿拖拉机摇把的那名男子身上捅,捅了几下我没看清楚,捅完后那名被捅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不动了,且流了很多血,我吓到了,这时我听到身后有人叫我上车,然后我就跑到唐海林的车上,唐建雄、唐林星、唐金刚也跑到唐海林的车上,然后唐海林开车送我们回村里了,回到村子后我听人说唐金刚捅伤那名男子当场死了,我感到害怕,所以就坐车跑了。(十一)被告人唐林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20日中午我吃完饭后就去唐灵军家里玩。到唐灵军家里后,看到唐云龙、唐建雄、唐金刚和唐灵军在打牌,唐星楠在旁边看他们打牌,我就到唐灵军的床上睡觉去了,睡着睡着就听到唐金刚喊我出去玩。我没有多想就起来和唐云龙、唐建雄、唐金刚、唐星楠、唐灵军几个坐上一辆老式的桑塔纳车朝百里方向开去。快到百里铁路道口边时我接到教我开挖掘机的赵斌斌打来电话说:“昨天晚上(2009年3月19日)喝酒后我的钱包不见了,估计是鲁塘村委八甲村的杨峰捡到了,你去帮我问一下。”刚接完电话后,车就在百里老三角岔那里停下来了。从车里下来,我看到杨峰和兴安界首村委小宅村的胡建明站在百里归来饭店旁边,就朝归来饭店走去了,想帮我师傅赵斌斌问一下钱包的事。我和杨峰、胡建明三个人谈了约5分钟左右,就听到唐金刚朝我喊:“走了。”我就上车和他们朝家里开去。在车上我看到唐金刚头上在流血,才知道他们是去打架。车开到我们村的卫生室就停了下来,唐金刚去包扎伤口。在唐金刚包扎伤口时,唐星勇(唐金刚的二叔)来和我们讲:“那个人死了,你们快跑。”听到他这样讲我就害怕起来,也回家里拿了点衣服就一个人搭车去广东了。(十二)被告人唐建雄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3时20分许,我和唐海林回家办了点事准备开车回兴安,刚上车(车子是一辆灰色的蓝鸟轿车)这时唐星楠、唐林星、唐金刚跟我们讲我们村的唐星勇在界首镇百里跟几名男子吵起来了,叫我们村去几个年轻人看看讲一下,讲了以后唐星楠、唐林星、唐金刚就坐着唐海林的车子去百里村了,大约开了15分钟,就到了现场我就看见唐星勇和3名男子在争吵,我就和唐星楠、唐林星、唐金刚下车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唐海林没有下车,下车后我看到唐星勇还在一直跟那3名男子争吵,大约争吵了4分钟左右,唐金刚和那3名男子中其中一名男子打了起来,其中的另一名男子从旁边的拖拉机上拿了一个摇拖拉机的摇把往唐金刚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头上出了很多血,这时不知道唐金刚从哪里拿了一把卡刀,往拿摇把的那一名男子身上捅了几下,拿摇把的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我看到有人被捅到了,我就跑到唐海林的车子的副驾驶上坐着,过了一下,我们村的很多年轻人就往唐海林的车上跑,当时很乱我不知道坐了多少人,然后唐海林就开车把我们村的人送到咸水乡西瓜坪诊所,后得知被捅伤的人死了,我就走路到鲁塘村坐车跑了。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在故意杀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全部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灵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虽然有投案情节,但拒不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辩称只是到了现场,没有参与打人,这与同案人唐星勇、唐金刚及证人唐某、罗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已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唐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邓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76.2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应当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灵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唐星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唐敏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唐建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五、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作出的第三项判决内容,即被告人唐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邓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2元(已交本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人唐灵军、唐星楠、唐敏文、唐建雄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的第三项判决内容,即被告人唐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76.2元(已交本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干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