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晓与昌乐万国珠宝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昌乐万国珠宝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王晓。委托代理人闫得志,系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乐万国珠宝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市宝石城二路。法定代表人高辉,董事长。被告林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与被告昌乐万国珠宝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万国公司)、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得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昌乐万国公司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林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属实,但因被告开发的楼盘出现问题,资金短缺,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以被告开发的楼盘抵债,以减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和两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昌乐万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的7月31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还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林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从家里取现金1000000元给付被告昌乐万国公司;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6日分别从银行提取现金1000000元给付被告昌乐万国公司。上述借款被告昌乐万国公司均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取钱回单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昌乐万国珠宝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原告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林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万国珠宝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000000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森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万国珠宝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