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560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瑞奇线材贸易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瑞奇线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瑞奇线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常存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五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申银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淮玲,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弘,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1号。负责人陈建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栋,系该行公司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岳红卫,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市瑞奇线材贸易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瑞奇线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杰,被上诉人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淮玲、刘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栋、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艳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景 慧发还提纲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长治市瑞奇线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因票据纠纷一案,经二审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望重审时予以考虑:1、本案的案由是票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如果是票据纠纷,票据持有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本案谁是票据持有人,应予以查明。2、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是否系不当行使追索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其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何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本案中谁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如有,承担何种责任?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二年九月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