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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荣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荣定,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太平镇谭有村委会垌口队68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荣定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贝莉、被告人霍荣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霍荣定与张奇炜(已被判刑)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7-3号展昭窗帘店内,张奇炜用塑料枪顶住被害人王春娟的头部,霍荣定用牛角刀架在王春娟的脖子上,威胁王春娟交出财物,接着两人又用一根电线将王春娟绑在椅子上,随后张奇炜将店内收银台上的一个储钱罐内的约300元硬币及收银台下的电脑主机拿走,霍荣定抢走被害人王春娟身上的60多元钱和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0元、电脑主机案发时价值1740元。2、201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霍荣定与张奇炜、“小桂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金浦锦春路口挟持被害人高俊鸿,使用塑料枪及牛角刀顶住高俊鸿,然后将其随身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霍荣定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路44号新亮点网吧内被抓获。被告人霍荣定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霍荣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春娟、高俊鸿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奇炜证言、被告人霍荣定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霍荣定出生于农村,家中共六口人,父母做建筑工,其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霍荣定性格比较倔强,不听父母管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自己外出打工,没有稳定生活来源,在社会上结识闲散人员,再次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荣定与人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荣定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霍荣定再次被刑罚处罚,接受监管教育,本院希望其深刻反省自身错误,努力加强法律意识,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摒弃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脚踏实地,努力掌握一技之长,用自己的劳动换取合法收入,珍惜自己,回报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荣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霍荣定退赔被害人王春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展昭窗帘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高俊鸿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婧源黄秋玉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