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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3号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生女孩侯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07年10月8日双方因矛盾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因顾及孩子,在双方亲属劝说下,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被告仍对家庭不尽义务,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使原告心灰意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证一份(复印件),载明:“邱某某与侯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 2、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胎女孩的事实。 3、借条3份,原告以此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购买车辆,向邱某甲借款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矛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号证据中认可借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生女孩侯某甲。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间产生矛盾,于2007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在亲属劝说下,于2009年9月16日补办复婚登记手续。后再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和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各异,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在亲属劝说下,又复婚登记,表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离婚不是解决家庭纠纷唯一方法,双方应端正态度,改变观点,从自己身上找差距,在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前提下,解决家庭矛盾。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斌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丰绍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