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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1997年11月1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孙某某、翁某某、曾某某、曾某2(均已判刑)窜到汕尾市区奎山公园,见一对青年男女在公园内的草坪上座谈,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围上去,孙某某叫其交出钱物,之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强行抢走其人民币30元,“乐声牌”BB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得手后孙某某将赃物BB机进行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一天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孙某某、翁某某、曾某某、曾某2(均已判刑)窜到汕尾市区奎山公园,见一对男女青年在公园内的草坪上座谈,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围上去,曾某2叫该对男女青年交出钱物,该男青年被迫将身上的人民币30元交给曾某2,孙某某则动手抢走该男青年的一部黑色“乐声牌”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赃款人民币30元被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共同消费,传呼机被孙某某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王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认1995年12月一天晚上9时左右,他和孙某某、翁某某、曾某某、曾某2到汕尾市区奎山公园,看见一对男女青年在公园内的草坪上座谈,孙某某提议抢该对男女青年,大家均表示同意,并围上去,孙某某叫该对男女青年交出钱和传呼机,曾某某按住该男青年,该男青年被迫将身上的人民币30元及一部“乐声牌”传呼机交给孙某某,孙某某接手后交给曾某2后逃离现场。人民币30元被他们共同花掉,传呼机由孙某某保管。2、同案人孙某某供述,供认1995年12月一天晚上9时左右,他和梁某某、翁某某、曾某某、曾某2到汕尾市区奎山公园,见一对青年男女在公园内的草坪上座谈,他们就围上去,曾某2叫该对男、女青年交出钱物,该男青年被迫将身上的人民币30元交给曾某2,他则动手抢走该男青年的一部黑色“乐声牌”传呼机。赃款人民币30元被他们共同花掉,传呼机被他于1996年6月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钟某。3、同案人翁某某、曾某某、曾某2的供述,与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1996年约端午节后,他以人民币400元向孙某某购买了一部“乐声牌”传呼机,后来交给他妻子钟某。5、证人钟某证言,证实1996年6月左右,她丈夫王某向他人购买了一部“乐声牌”传呼机给她。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到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03号),证实同案人孙某某、翁某某、曾某某、曾某2因该宗抢劫犯罪及其他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8、汕尾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汕价事【1997】026号),证实涉案“乐声牌”BP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负责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八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